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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渭南市华州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

来源:政府办 发布时间:2017-03-03 08:35

渭华规〔2017〕001—渭华政办27

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

关于印发渭南市华州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

各镇政府(街道办)、区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:

《渭南市华州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》已经区政府同意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???????????????

2017年3月2日???????????????????


渭南市华州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

第一条 总 则

在我区城镇化尚未完成和教育资源均等化尚未实现、人口流动性依然较强的现状下,我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运而生,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立学校部分办学功能的缺失。为了进一步规范托管机构的运营、服务行为,切实保障托管学生的人身、就餐安全,根据国家法律、法规相关规定,结合我区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名词解释

学生校外托管机构(以下简称托管机构)是指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办的,受学生监护人委托,为学生提供培训、住宿、休息、就餐等服务的经营性机构。

第三条 管理模式

托管机构实行“政府主导,市监牵头,部门协同”的联席管理模式。区政府分管区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,市场监管部门牵头负责,教育、食药、卫计、公安、消防、物价等部门及各镇(街道办)为成员单位。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托管机构监管联席会议,如遇重大疫情或重要事项需要立即研究决策,区联席会议可择机召开。

第四条 协作机制

各成员单位要根据区政府联席会议的总体要求,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我区托管机构进行拉网式排查,规范其达到符合备案登记、办学许可、食品安全、消防安全和卫生安全的各项要求;同时,各成员单位要积极贯彻落实区政府联席会议的各项决策部署,针对托管机构在日常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、新问题,要拿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及举措,分类施策,强化联动,实施无缝有效监管;建立健全托管机构联合执法检查长效工作机制,每季度由市场监管部门收集各成员单位执法检查、反馈情况,定期在区政府网站予以公示。

第五条 登记备案

托管机构实行以登记备案制为主,行政许可为辅的监管模式。即实行先备案,再办营业执照的监管流程,明确托管机构的经营范围为:托管服务。

第六条 成员单位职责

(一)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托管机构的证照查验工作,每半年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一次托管机构变更情况。负责组织成员单位参加半年一次的联席会议,由各成员单位进行大会述职,反馈托管机构监管整治情况。

(二)按照属地管理原则,各镇(办)食安办具体受理托餐备案的申请工作。

(三)教育部门负责单纯培训机构的资质审查和指导监管工作,负责引导家长和学生选择合法的培训机构。

(四)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工作流程,对提出申办的校外托餐经营户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,对达到小餐饮许可或食品经营许可的托管机构予以核发许可证和《从业人员健康证》。

(五)卫计部门负责托管机构疾病预防、疫情防控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等工作。

(六)公安、消防部门负责托管机构治安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。对于新建、扩建、改建、装修的托管机构,应及时到消防部门办理建筑设计备案、审核、验收等相关手续。

(七)物价部门负责对托管机构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管。

第七条 具体要求

(一)托管机构分为两类:一类为单纯培训机构;一类为托餐、托宿机构。原则上两类托管机构不得混为一体开展经营活动。

(二)托管机构的服务时间自行确定,服务内容为提供单纯培训或托餐、托宿,不得开展与托管无关的其他业务。

(三)托管机构应当与学生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协议书,明确托管期限、时间、收费标准、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。

(四)开办托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
1.开办者必须身心健康、无不良记录,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。

2.证照齐全。托管机构必须在各镇(街道办)食安办登记备案,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资格,持有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和《从业人员健康证》,方可开展正常经营活动。

3.有经营场所和生活设施。托管机构必须有相对独立、固定、安全的房舍,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,尽量避免在居民楼内开办托管机构,禁止在厂房、地下室(半地下室)、仓库、违法或危险建筑内开办托管机构。

4.在居民楼内开办托管机构的,应当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加盖公章,出具经营场所使用有效证明。

5.托管场所防护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.10米,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,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,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.11米。

6.须配备主管人员1名,其他工作人员与学生至少按照1︰10的比例配备。人均住宿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,人均就餐面积不得低于2平方米。

7.食品贮存间、加工间、用餐间和卫生间应独立设置。配齐配足学生用餐、住宿的设施设备,完善冬季取暖、夏季防暑设施,严禁使用明火、电褥子取暖。

8.托管机构生活饮用水应符合《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》,每年水质检测报告须在区卫计局备案。

第八条 安全职责

(一)按照“谁开办、谁负责”的原则,托管机构开办者承担托管期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责任。

(二)托管机构应当封闭管理,人防、物防、技防设施完善,符合国家标准。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法律、法规,自觉接受监督检查,及时整改安全隐患。学生在托管期间必须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,有效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,保证学生安全。

(三)发生突发事件或危急情况应立即采取措施对托管学生实施救助,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并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。

(四)托管机构必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,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,加强消防安全管理,定期组织托管学生开展防火灾等应急演练。

第九条 消防技术标准

(一)新建及设置在公共建筑内的托管机构消防安全条件必须符合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GB50016-2014有关要求。

(二)既有托管机构(指在本办法颁布之前设置在住宅类民用建筑内的托管机构)工作人员、学生总人数严禁超过30人(当总人数超过30人时应按本款第(一)项要求执行),并应达到以下技术标准要求:

1.应当设置在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民用建筑内,与可供消防车行驶的道路距离不应超过50米,沿道路100米内应有一个完好的市政消火栓。

2.应当设置在建筑的1至3层,窗户、阳台等部位不应设置防盗网等阻碍消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障碍物。

3.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部分与住宅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物理防火分隔,改建部分宜设置简易喷淋装置。

4.厨房部位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不燃烧墙体,隔墙上的门窗应为乙级防火门窗。厨房内燃油、燃气管道应采用符合国家燃气规范的金属管道,并配置扑灭烹饪器具内的烹饪物火灾的灭火器。严禁使用甲醇等易燃易爆物质作为燃料。

5.场所内不得设置吊顶,房间之间应采用不燃烧墙体分隔,墙应砌至楼板底部。

6.每个房间、疏散楼梯的顶部宜设置一个简易报警设备或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;按照每50平方米1具4公斤ABC干粉灭火器来配置。

疏散通道、楼梯距地面高度1.0米以下的墙面应配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,标志的距离不应超过5米;安全出口、疏散门的正上方应设置“安全出口”指示标志,疏散通道、楼梯间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,且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5.0Lx。

7.配电线路应暗敷,当明敷时应穿金属管或难燃套管保护,并敷设在不燃烧体上。

8.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,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。

9.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。每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,相邻2个安全出口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。疏散门必须向疏散方向开启,宽度不小于1.1米,门口不应设置门槛,紧靠门口内外1.4米范围不应设置踏步,且不应与居住建筑共用疏散通道。

10.采暖不应采用无烟煤炉、电热毯等设备。

11.从业相关人员必须掌握有关消防安全知识、技能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及灭火应急疏散演练。

第十条 食品卫生安全

(一)保障托管环境、生活用品的卫生,预防传染病。

(二)保障食品安全卫生,预防食物中毒。

(三)就餐场所环境卫生状况、餐具消毒保洁设施符合卫生要求,实行分餐制。

(四)配餐合理,营养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,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,学生食谱要充分体现改善营养,确保肉类、鸡蛋、牛奶、蔬菜、水果等营养搭配。

(五)食品加工做到生熟分开,食物当餐加工,烧熟煮透,加工完成后在2小时之内提供给学生食用,隔餐剩余食品不得再次使用。不得向学生提供凉菜、生食海产品,禁止提供四季豆、豆浆、野生蘑菇等高风险食品。

(六)建立食品留样制度,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专用设备,留样食品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得少于100克,冷藏条件下保存48小时以上。

(七)日常卫生管理做到“四个一”,即一人一床、一人一杯、一人一巾、一人一套餐具。学生日常生活用品要有标识、不得混用,并做到每日清洁,灭菌消毒。

(八)托管机构发生食物中毒、传染病或其他突发卫生事件,应当及时采取措施,防止事态扩大,并立即向区卫计、食药、教育、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,同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。

第十一条 说明事项

(一)托管机构应遵循公平、合理和诚信原则,自主制定托管费用标准,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服务内容、价格和标准,同时应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。

(二)托管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,应当提前30日告知托管学生和监护人,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,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,同时向原审批、登记部门报告,说明停止托管服务理由、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。

第十二条 特别声明

(一)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托管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,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;情节严重的,由市场监管部门组织,各成员单位配合,依法予以查处和取缔。

(二)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已开办托管机构的,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相关部门办理经营许可。

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5日起施行。